虽有医嘱,但未按企业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仍属旷工
发布日期:202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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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7月25日,董某入职辽宁某超市有限公司,从事商场服务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15年2月3日,董某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医嘱休息壹个月。2015年3月19日,董某再次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避免过劳。
2015年4月9日,公司解除了与董某的劳动关系。
董某以要求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董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董某观点】
2015年2月3日,董某被诊断出精神抑郁症,在家休养。4月初,公司单方解除了与董某的劳动关系,停止缴纳各项保险。董某认为,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协商及法定解除手续,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观点】
我方认为与董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因为我方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履行了正常的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先通知的工会,工会做出了处理意见,同意我方与董某解除劳动合同,我方又为其开出了解除合同证明书,并送达给董某,我方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进行了合法解除。
董某在入职时收到我方给予的员工手册,并且签收,根据员工手册第34页关于请假的规定,第37页关于病假的规定以及第34页关于迟到、早退和旷工的规定,又根据《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4.4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条件,可以证明董某在患病期间没有按照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请假以及申请病假,请假需要经过直接上级主管领导的批准在办公自动化系统填写请假单,在休假结束后在返回公司当天应补办书面手续,未向人力资源部办理书面手续擅自请假者视为旷工。休病假员工需提供工作当地的县区及以上医院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治疗保险医院,建议休息和住院的病历证明,必须有医生签字或印章及医嘱,如无以上资料,则按事假处理。未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及事假的,则视为旷工处理,连续旷工超过三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我方认为董某在2015年2月3日经医院检查出精神抑郁症,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并且没有履行上述请假和病假的相关手续,故不同意承担赔偿金。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董某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董某在公司处实际工作年限,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公司在董某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董某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董某在公司工作3年9个月,其银行对账单显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79元,公司应支付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32元(2579元×4个月×2倍)。
对于公司辩称因董某长期未上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才与董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认为,董某未正常上班的理由是因为患病,且已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及诊断休息的医嘱加以佐证,并非无正当理由。
宣判后,辽宁某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董某在家休息,根本没有和公司请假,也未办理请假的流程,属于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对员工的规章管理制度,公司对之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的问题。董某陈述其未上班的原因系生病导致,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病例及医嘱加以证明,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将病例及医嘱相关材料提交给单位,在明知单位有请销假制度且其曾经正常办理过请销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旷工且不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员工手册》第3.4.9条的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或累计旷工十五天(含十五天)以上,按员工自动离职处理”,且根据辽宁某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由董某签字的《员工手册确认书》,说明董某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明知的,故辽宁某超市有限公司以董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属企业自主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支付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董某抗辩其曾经请假了,当时是打电话请假的,领导同意了,因单位换领导了,请假手续及病例没有人接收,但除口头抗辩外,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辽宁某超市有限公司更不予认可,董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2011年7月25日,董某入职辽宁某超市有限公司,从事商场服务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15年2月3日,董某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医嘱休息壹个月。2015年3月19日,董某再次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避免过劳。
2015年4月9日,公司解除了与董某的劳动关系。
董某以要求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董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董某观点】
2015年2月3日,董某被诊断出精神抑郁症,在家休养。4月初,公司单方解除了与董某的劳动关系,停止缴纳各项保险。董某认为,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协商及法定解除手续,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观点】
我方认为与董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因为我方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履行了正常的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先通知的工会,工会做出了处理意见,同意我方与董某解除劳动合同,我方又为其开出了解除合同证明书,并送达给董某,我方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进行了合法解除。
董某在入职时收到我方给予的员工手册,并且签收,根据员工手册第34页关于请假的规定,第37页关于病假的规定以及第34页关于迟到、早退和旷工的规定,又根据《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4.4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条件,可以证明董某在患病期间没有按照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请假以及申请病假,请假需要经过直接上级主管领导的批准在办公自动化系统填写请假单,在休假结束后在返回公司当天应补办书面手续,未向人力资源部办理书面手续擅自请假者视为旷工。休病假员工需提供工作当地的县区及以上医院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治疗保险医院,建议休息和住院的病历证明,必须有医生签字或印章及医嘱,如无以上资料,则按事假处理。未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及事假的,则视为旷工处理,连续旷工超过三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我方认为董某在2015年2月3日经医院检查出精神抑郁症,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并且没有履行上述请假和病假的相关手续,故不同意承担赔偿金。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董某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董某在公司处实际工作年限,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公司在董某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董某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董某在公司工作3年9个月,其银行对账单显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79元,公司应支付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32元(2579元×4个月×2倍)。
对于公司辩称因董某长期未上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才与董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认为,董某未正常上班的理由是因为患病,且已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及诊断休息的医嘱加以佐证,并非无正当理由。
宣判后,辽宁某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董某在家休息,根本没有和公司请假,也未办理请假的流程,属于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对员工的规章管理制度,公司对之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的问题。董某陈述其未上班的原因系生病导致,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病例及医嘱加以证明,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将病例及医嘱相关材料提交给单位,在明知单位有请销假制度且其曾经正常办理过请销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旷工且不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员工手册》第3.4.9条的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或累计旷工十五天(含十五天)以上,按员工自动离职处理”,且根据辽宁某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由董某签字的《员工手册确认书》,说明董某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明知的,故辽宁某超市有限公司以董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属企业自主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支付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董某抗辩其曾经请假了,当时是打电话请假的,领导同意了,因单位换领导了,请假手续及病例没有人接收,但除口头抗辩外,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辽宁某超市有限公司更不予认可,董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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