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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连续3个月考核不及格,公司辞退为何被判违法?
发布日期: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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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铁山于2022年8月8日入职观天贸易公司,担任采购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月工资为16,000元。


       2022年10月28日,王铁山签收了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九页第三章载明:员工手册

八、辞退淘汰


       1、连续两个月评分差,则淘汰并进入辞退流程。

       2、在公司得分排名末位10%,则淘汰并进入辞退流程。

九、降职降薪


       1、连续两个月评分差,进入解除劳动合同或降职降薪流程。

       2、年度评分为差,进入解除劳动合同或降职降薪程序。

       3、公司与该员工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降职降薪协议》。如无法达成一致,则进入解除淘汰流程。

       王铁山10月绩效成绩38分,2022年11月绩效成绩为34分,2022年12月绩效成绩25分。

       2023年1月10日,公司向王铁山发出《辞退通知书》,上载:

       辞退通知书

       ......鉴于您在本公司服务期间:1、2022年10月绩效成绩38分,2022年11月绩效成绩为34分,2022年12月绩效成绩25分。绩效满分为100分,及格分数为60分,连续3个月绩效成绩均未及格。2、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二条第八款第一项以及《非市场销售人员2022年度7-12月绩效考评》考评方案第八条第一款,即连续两个月评分为差,则淘汰并进入辞退流程。

       现公司决定予以辞退。薪资结算至2023年1月10日,社保公积金结算至2022年12月,1月10日支付50%薪资,剩余50%薪资将于工作交接完成且供应商发票、货物齐全后,2个工作日内发放......。

       2023年1月13日,王铁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24,000元,仲裁委未支持。王铁山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将请求变更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公司辞退王铁山的理由系依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二条第八款和绩效考核方案“连续两个月评分为差,则淘汰并进入辞退流程”;王铁山则认为公司《员工手册》约定不合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王铁山绩效评分为“差”,但此情形并不完全等同于王铁山“不能胜任工作”,而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证明王铁山不能胜任工作。

       其次,即便王铁山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进行岗位培训,或者依其能力重新分配调整工作岗位,王铁山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才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公司未调整过王铁山工作岗位,公司同时表示安排过王铁山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综合培训。本院认为,公司未就培训事实进行举证,且综合培训并非针对王铁山所在岗位,不能以此认定公司尽到了协助劳动者适应工作岗位之义务。

       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王铁山支付赔偿金。结合王铁山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王铁山主张金额无误,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以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合法、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用人单位制定考核机制的初衷本应是规范劳动者薪资等级、激励劳动者提升工作成效,如据此直接认定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并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铁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
 
【实务分析】


       本案涉及到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原劳动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劳动者没有具备从事某项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岗位的工作任务,这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技能,也可以把其调换到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上,这是用人单位负有的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尽了这些义务,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说明劳动者不具备在该用人单位的职业能力,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前提下,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回到本案,法院认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环节存在以下2个问题:

       1、规章制度中未将考核分数与法律中的“不能胜任工作”对应起来。故法院认为虽王铁山绩效评分为“差”,但此情形并不完全等同于王铁山“不能胜任工作”。

       2、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给员工进行调岗或安排培训。故法院认为即便王铁山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进行岗位培训,或者依其能力重新分配调整工作岗位,王铁山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才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所以,本案中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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